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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280号原告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4单元1007号。法定代表人关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9层2202。法定代表人彭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赢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会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宇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张铁生,展鹏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明宇赢联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8日,明宇赢联公司与展鹏会展公司签订了《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规划展厅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明宇赢联公司为展鹏会展公司在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规划展厅负责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6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82500元;设备到场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即91250元;保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即18250元。合同签订后,明宇赢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展鹏会展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了182500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了5万元,2012年3月6日支付了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于2012年7月上旬到期,经明宇赢联公司多次催要,展鹏会展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款64250元,质保金18250元,共计82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展鹏会展公司支付合同款82500元;要求展鹏会展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展鹏会展公司承担。被告展鹏会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明宇赢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展鹏会展公司对于明宇赢联公司主张尚欠合同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由于现在尚未到达付款条件,设备没有调试成功,没有验收,更没有过质保期,所以展鹏会展公司不同意支付尾款。展鹏会展公司没有违约,且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明宇赢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明宇赢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展鹏会展公司被业主暂扣了工程款,展鹏会展公司对此保留另行起诉明宇赢联公司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展鹏会展公司(作为甲方)与明宇赢联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规划展厅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明宇赢联公司为展鹏会展公司在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规划展厅负责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为36500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182500元;设备到场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7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即91250元;保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尾款一次付清,即付18250元。第四条约定,安装结束后,乙方将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系统调试;在工程验收前设备及现场材料的保管由乙方负责,验收后整个工程交付由甲方负责。第五条约定,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18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1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质保期内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乙方负责更换及维修;质保期间设备出现运行故障售后人员在24小时内响应,3天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上述合同签订后,展鹏会展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明宇赢联公司合同款182500元。明宇赢联公司于2011年5月下旬将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展鹏会展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明宇赢联公司合同款5万元,于2012年3月6日支付明宇赢联公司合同款5万元。庭审中,明宇赢联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上旬将空调设备安装并调试验收完毕,具体日清记不清了。展鹏会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空调设备虽然是在2011年7月份安装,但是至今没有调试,也没有验收合格。展鹏会展公司提交烟台市牟平区旅游局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规划展示中心空调问题说明》,内容为:“牟平区规划展示中心空调自2011年6月开始使用以来,一直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空调噪音巨大;二是有台机器一直存在启动不稳定,有时能用有时不能用;三是空调整体不制热;四是空调存在漏水问题。期间厂方进行过维修,但问题仍然存在,后期与厂家联系几次一直无人过来维修。”明宇赢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展鹏会展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是展鹏会展公司经理与烟台市牟平区旅游局局长通电话,欲证明空调设备存在问题。明宇赢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询,明宇赢联公司称展鹏会展公司在质保期内曾电话通知其公司空调存在问题,其公司已经维修排除故障,2012年7月后因展鹏会展公司没有付清合同款,所以其公司没有再去维修。展鹏会展公司称其公司系与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烟台牟平区滨海规划展厅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书》,负责展厅外结构、内装施工、布展制作、安装的工程,展厅的使用单位是烟台市牟平区旅游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进账单,旅游局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宇赢联公司与展鹏会展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宇赢联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安装了空调设备。展鹏会展公司虽然主张该空调设备未经调试,亦未验收合格,但是展鹏会展公司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旅游局的书面说明中称空调已经开始使用,而《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后整个工程交付由甲方负责”,故本院对于明宇赢联公司所述设备已经调试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展鹏会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3日内支付合同款91250元。展鹏会展公司已经支付明宇赢联公司合同款282500元,还应支付64250元。因展鹏会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空调设备尚有运行问题存在,明宇赢联公司虽称已经维修但是没有举证证明问题已经解决,明宇赢联公司要求付清尾款(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待维修问题解决后就质保金另行解决。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于明宇赢联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六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明宇赢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展鹏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