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士荣与梁华杰、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荣,梁华杰,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李士荣,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杰,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朱兰,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士荣诉被告梁华杰、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俩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荣诉称,被告梁华杰、朱兰系夫妻,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宜。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朱兰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华杰、朱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梁华杰、朱兰由于资金周转(苏州天瑞机械制造厂)资金临时紧缺,特向李士荣(吴中区木渎永和调剂商行)借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00)。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一次性还清。利率根据银行贷款的四倍每月计算(先付后用)”。借条上写明“若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叁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注有款项交付方式、担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事项。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朱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李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原告以俩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将苏州朝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再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4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元系现金交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朱兰所借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进账单、客户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经俩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人民币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参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系其自愿,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杰、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士荣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李士荣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梁华杰、朱兰负担人民币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