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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傅金良与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良,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89号原告:傅金良,被告:叶鑫,原告傅金良为与被告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员杨建玲、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良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叶鑫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金良与被告叶鑫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鑫归还原告傅金良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灿灿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