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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邵太杰诉张五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太杰,张五儿,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邵太杰,男,汉族,195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五儿,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百金堡化工园区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新南街。负责人:梁瑞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太杰与被告张五儿、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太杰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张五儿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太杰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五儿驾驶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后孟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邵太杰驾驶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邵太杰及其车上乘坐人郭敬敏(原告妻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五儿负事���同等责任,原告邵太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郭敬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元。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张五儿、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赔偿医疗费75元、车损19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2085元。被告张五儿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杰卉,其是受雇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无责任。肇事车辆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被���10天,每天车损为2000元,共计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五儿驾驶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后孟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邵太杰驾驶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邵太杰及其车上乘坐人郭敬敏(原告妻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五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邵太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郭敬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支��医疗费75元。其三轮汽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3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9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五儿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肇事车辆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保险证、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邵太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体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五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太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郭敬敏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张五儿认为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应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是酒后无证驾驶,请求法院对其责任重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五儿称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张五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原告邵太杰与被告张五儿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邵太杰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张五儿与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五儿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杰卉,其是受雇司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五儿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张五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故被告张五儿与登记车主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五儿驾驶的肇事车辆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邵太杰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邵太杰请求的医疗费75元、车损1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邵太杰请求的评估费1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太杰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1985元。对被告张五儿辩解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被扣10天,每天车损为2000元,共计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的问题,被告张五儿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太杰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985元。二、驳回原告邵太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