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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XXX、么印亮与么俊杰、熊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么印亮,么俊杰,熊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XXX,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么印亮,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俊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君,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么印亮与被告么俊杰、熊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印亮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么俊杰、熊君及唐山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么俊杰驾驶被告熊君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通公路韩城于林庄道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XXX驾驶的、原告么印亮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XXX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么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XXX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给原告么印亮造成车辆损失21140元。经查,被告熊君为车牌号为BWV6**号轿车在被告唐山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么印亮损失21140元。庭审中,原告XXX变更诉讼请求为108546.46元。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XXX、么印亮身份证复印件,么印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X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么俊杰驾驶证,熊君名下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车辆及驾驶人合法有效。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住院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8230.24元,原告住院六天开支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8.37元给付护理费710.22元。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五、唐山市丰南区汇祥货运联合车队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共计发生40800元。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评残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么印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么印亮车辆损失为16060元。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认证费480元。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清障费、停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清障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四、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双方事故车辆花费上述费用600元。被告么俊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熊君辩称,车辆系我借用给被告么俊杰,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负责赔偿。被告么俊杰、熊君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渤海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渤海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山渤海保险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票据上显示住院5天,门诊票据中有300元写明其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误工时间太长,应按国家规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正式的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唐山渤海保险对原告么印亮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损失价格过高。被告么俊杰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么印亮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被告熊君对原告XXX、么印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么俊杰。原告XXX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项目名称为300元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XXX从事运输业,日工资126.42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么印亮提交的证据一系有资质部门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重新申请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么俊杰驾驶被告熊君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通公路唐山市韩城于林庄道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XXX驾驶原告么印亮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XXX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么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XXX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7930.24元。原告XXX的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么印亮造成财产损失16540元。另查明,被告熊君为车牌号为BWV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唐山渤海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么俊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XXX受伤、原告么印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么俊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熊君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XX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X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所受损害,其要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591.85元(118.37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XXX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6.42元计算计46143.30元(126.42元/天×365天)。其主张408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么印亮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060元、认证费480元。因事故车辆在唐山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XXX、么印亮的损失首先由唐山渤海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XXX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30.2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唐山渤海保险实际赔偿;原告XXX发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377.8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也由被告唐山渤海保险实际赔偿;原告么印亮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有车损16060元,唐山渤海保险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X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有:鉴定费1400元;原告么印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有:车损、认证费1454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么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XX980元,赔偿原告么印亮10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合计106408.09元;赔偿原告么印亮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么俊杰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合计980元;赔偿原告么印亮各项损失合计10178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X、么印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么俊杰负担220.5元,由原告XXX、么印亮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