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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文盲,安民零售市场个体经营户,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安民零售市场干货区出货摆摊时,因摊位摆放问题与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丰某某右耳打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丰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丰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付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同时丰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丰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各种情节一并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