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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崇槐与被告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槐,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谢崇槐,男,1941年5月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12。被告蒋小玲,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43。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全州县全州镇××队。身份证号:×××2534。原告谢崇槐与被告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琼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崇槐、被告蒋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先后借给被告6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补写借条,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借款原告享有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2012年6月10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其在约定的期间偿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蒋某某2013年7月30日写给被告的收条及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证人蒋某某在法院审理其与原告的离婚案件中并未说收到被告借款,且原告在8月底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其在2013年7月30日已将借款还给证人。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收条与本院审理证人与原告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也与本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而且证人与被告系婆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收条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补写给原告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分,每月底付清。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原告与其前妻蒋某某离婚的同时,认定原告借给被告蒋小玲的60000元债权原告享有3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玲返还原告谢崇槐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