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小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鹏(曾用名:王候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鹏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鹏在本区四川师范大学东区继续教育学院寝室内,将同寝室同学杨邱意放于裤袋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被告王小鹏利用之前知晓的密码在川师大东区后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走该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并耗用。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小鹏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鹏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鹏辨认取款机监控画面的图片,被害人杨邱意的陈述,被盗银行卡取款明细,被害人杨邱意辨认被告人王小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邱意辨认取款机监控画面的图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被告人王小鹏取款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小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小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鹏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鹏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小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