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向本国、汪丽霞与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本国,汪丽霞,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向本国,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汪丽霞(系向本国之妻),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向本国、汪丽霞与被告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鼎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填写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交房款,在房款交清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现已超过了约定的办证时间,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33小区89栋311号房屋的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宏鼎置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7日、8月18日、9月28日、10月26日向被告宏鼎置业交纳33小区89栋311号房屋房款200000元、61500元、25700元、32000元,共计3192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退还房款100000元、34322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共计184878元。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33小区89栋31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3024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额交纳房款,被告也向其出具了收据,并记载于公司帐本,并于2012年2月7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却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原告陈述、记账凭证、收据、现金交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河子宏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向本国、汪丽霞办理石河子市33小区89栋311号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