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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裘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康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江。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被告:裘康俊。原告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建立纸板买卖关系,双方一直经营合作至2012年7月止。2012年7月2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款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6143、4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6143.4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143.4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0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裘康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业务,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143.4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以前有纸板业务,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143.49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6143.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康俊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6143.49元,并赔偿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裘康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