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商辖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中雅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中雅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商辖初字第0101号原告江阴中雅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东村朱家村3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明,中雅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特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龙眼村。本院受理原告中雅公司与被告邦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邦尔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在询证函上单方添加了管辖条款,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宜兴市,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中雅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中雅公司为邦尔特公司供应纺织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中雅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询证函,备注中注有“如有争议,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字样,经询问中雅公司经办人张志军,其承认该条款是第二次打印而成,但其陈述是打印在先,邦尔特公司盖章确认在后。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雅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邦尔特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中雅公司辩解管辖条款二次打印在先,邦尔特公司盖章确认在后,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邦尔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