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泉水凼1组因挪车一事发生纠纷并抓扯,被告人陈某遂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周某颈部割伤。经鉴定:周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伤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2007)成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