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启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超,男。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超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超及其辩护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启超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至本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中国工商银行六合支行门口,趁周某低头开摩托车锁之机,将其贴身的一个布袋夺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0元。当日,被告人刘启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70700元,被告人刘启超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发还被害人周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启超,并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赵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启超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启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启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启超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启超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启超已经全额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抢夺行为,而是被告人刘启超一念之间的偶然发生的行为,故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4、现行相关法律对抢夺罪涉及量刑的数额标准有较大幅度的变化,按照新的规定被告人刘启超应为抢夺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刘启超在本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中国工商银行六合支行,发现被害人周某在该行取款数万元后,遂起抢夺意图。当被害人周某携带提取的钱款至该行门前低头开摩托车锁之时,被告人刘启超乘其不备,夺取被害人周某携带的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0元的一个布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在追寻一段距离未果后,遂报警。当日,被告人刘启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70700元,被告人刘启超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后将上述共计72000元款项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启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赵某、缪某、刘某、曹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一致地予以了印证;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自动取款机门口铁桶内、自动取款机室内垃圾桶内各提取烟头1枚;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3)6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自动取款机门口铁桶内烟头、自动取款机室内垃圾桶内烟头上检出的DNA与刘启超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7.51х10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刘启超家中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证人王某处搜查出其作案时所穿着的衣物以及部分涉案赃款,并予以扣押等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费用转交单、收据、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及被告人刘启超家人退出的共计720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表示谅解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启超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刘启超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启超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启超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抢夺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标准已进行调整,故本院将被告人刘启超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予以变更为抢夺数额巨大,并对被告人刘启超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启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启超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超虽然是一念之间产生的抢夺犯意,本案并不是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但是,被告人刘启超在发现被害人周某从金融机构取得钱款后,锁定了周某为抢夺对象,并在金融机构门前公然实施夺取周某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且给社会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启超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本案赃款已经全部退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启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归案后所抢夺赃款被全部追回、退出,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25号《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路军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汤倞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