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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爱蕊与王学臣、王大卫、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蕊,王大卫,王学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王爱蕊,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华枝子,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卫,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学臣,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卫,男,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之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负责人梁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爱蕊诉被告王学臣、王大卫、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蕊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王学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卫,被告王大卫,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王学臣驾驶被告王大卫所有的鲁BXXX**号轿车沿胶州市李哥庄孙家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孙家村路口处与原告王爱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爱蕊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28元、误工费14608元(88元×166天)、护理费176元(88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32625.60元、复印费5元,共计116508.2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学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B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王学臣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胶州市李哥庄孙家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村路口处,与原告王爱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爱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蕊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掌骨骨折(左3,4);2、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3、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6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爱蕊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七日内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庭后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8日,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张仪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失地证明一份,证实王爱蕊系该村村民,自2009年9月份在外务工,在该村不从事农业生产,属于失地农村居民,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父母王运来与班冬香婚后共生育王爱蕊、王爱慧两名子女。王运来生于19XX年X月XX日,班冬香生于19XX年XX月X日生。王爱蕊与尹彦刚婚后生育王某甲、王某乙两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均生于19XX年X月X日。还查明,鲁B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大卫,驾驶人为王学臣,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28元、误工费14608元(88元×166天)、护理费176元(88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60元【(父亲王运来13254.15元(20391元×13年÷2人×10%+母亲班冬香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10%+女儿王某甲1019.55元(20391元×1年÷2人×10%)+女儿王某乙1019.55元(20391元×1年÷2人×10%)】、复印费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车票、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王学臣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州市李哥庄孙家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村路口处,与王爱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爱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张仪村民委员会及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76元(88元×2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误工费11440元(88元×1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调整为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调整为30586.6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203.69元(医疗费21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不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03.69;原告的残疾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107042.6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爱蕊的损失109246.34元。被告王学臣已垫付3700元,原告王爱蕊应在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因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臣、王大卫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蕊经济损失109246.3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其中返还给被告王学臣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王学臣、王大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