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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徐丙录经营的“三界援寿衣店”打工期间,认识依兰县达连河镇居民被害人徐某甲(女,2001年7月19日出生),见其常来寿衣店玩耍,便采取用金钱引诱等手段,多次在寿衣店内对其进行奸淫。被告人李鸿伟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诊断书等;证人高某某、徐某甲乙、徐某甲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鸿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