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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涂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彬、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闻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南昌轨道交通一号线电力改迁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私自将更换下的旧电缆经由雇佣的被告人张某某或其联系的其他个体司机驾车运至本市京东花鸟市场交由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每趟收取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的运费。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二十三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再以每斤二十五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样明知上述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南昌市永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4、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三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5、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邓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五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刘某甲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7、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刘某乙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闻某某、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共作案八次,盗窃、转移、收购电缆共计一百六十三米。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4月22日、4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对位于本市湖坊镇花鸟市场内的南昌市永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收缴并扣押电缆内铜芯五百六十四斤及切割工具一把。涉案被盗的废旧铜芯电缆一百六十三米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159.2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只承认其实施了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三起盗窃行为,但盗窃的具体数量不清楚,供述称只卖了5000元钱。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有异议,其行为时系工程队的队长,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指控盗窃55159.2元证据不足,电缆的型号、长度有偏差,鉴定报告缺乏相应的科学性,且程序违法。3、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对八起行为均承担责任与法不符,被告人蒋某某当庭只承认了三起,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也供述大多数时候都是与闻某某联系,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了其他五起犯罪,且闻某某、龙某某未归案,无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三人对所有行为进行了预谋、达成了共识,故被告人蒋某某只对其参与的三起承担责任。4、被告人蒋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是下班后偶尔带一点,没收运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犯罪,相应数额应予扣减。2、张某某以前没有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相应减少,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为60多岁老人,身体较差,请法院充分考虑,给予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只记得收了两次赃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南昌轨道交通一号线电力改迁工程施工过程中,五次伙同闻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私自将更换下的旧电缆经由被告人张某某运至本市京东花鸟市场交由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铜二十三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再以每斤铜二十五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样明知上述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被告人胡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的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4、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的三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的二十米旧电缆经由被告人朱某某中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作案五次,涉案电缆共计七十三米。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4月22日、4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对位于本市湖坊镇花鸟市场内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南昌市永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收缴并扣押电缆内铜芯五百六十四斤及切割工具一把。经随机截取一米3X300电缆内(电缆内有3根铜芯)一根铜芯称重,重量为2.35公斤,根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单价48元/公斤,涉案赃物价格为人民币2470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害单位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傅某某,系该公司纪委书记,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的陈述:证明通源公司负责南昌地铁一号线的电力改造工程,具体由常德恒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回收的旧电缆由通源公司负责统一保管、处理,个人无权处置。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通源公司负责南昌地铁一号线的电力改造工程,具体由常德恒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常德恒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系蒋某某、闻某某、龙某某三人。回收的旧电缆由通源公司负责统一保管、处理,其他人无权处置。通源公司未与蒋某某、闻某某、龙某某等人约定用旧电缆折抵部分工程款。3、搜查笔录及涉案赃物照片八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花鸟市场进行搜查,搜查出铜芯564斤和切割工具一把及上述物品的外部特征。4、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24日有61次通话往来。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30日废旧铜芯价格为48元/公斤,涉案财物价值应为24703.2元。6、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辨认出闻某某、龙某某和蒋某某;邓某某辨认出闻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朱某某、龙某某;刘某乙辨认出蒋某某;胡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朱某某辨认出闻某某和龙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辨认出朱某某。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8、两名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在逃涉案人员闻某某、龙某某的身份信息。9、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电力迁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电力迁改工程由常德市恒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蒋某某、闻某某、龙某某等人分三次将轨道交通建设中更换下的旧电缆经朱某某卖给被告人胡某某。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所获的赃物仍先后自己驾车运至本市京东花鸟市场。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所获的赃物仍先后多次经其中转卖给胡某某。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涉案电缆无合法来源仍多次予以收购。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万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第1、2、3、4、8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第5、6、7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蒋某某予以否认,证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本案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参与实施了该三起犯罪,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报告确定的计算标准均以3X300MM为依据缺乏客观性,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曾两次认可涉案电缆型号均为3X300MM,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亦供述称涉案电缆型号主要是3X300MM,报案单位称丢失的电缆型号主要是3X300MM、3X400MM,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鉴定结论以3X300MM型号电缆内铜芯重量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且即使存在极少部分其他型号的电缆,涉案赃物总价值亦在1500元至50000元之间,对被告人蒋某某量刑亦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经查,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系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1、2、3、4、8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第5、6、7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张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实施上述三起犯罪行为,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明知涉案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第1、2、3、4、8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第5、6、7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供述其盗窃数额仅为5000多元,已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