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夏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夏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6166-8)负责人曾天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生。被告夏翠华,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支行)诉被告夏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支行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1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044.78元。在被告透支出现逾期后,原告采取电话、上门和邮寄等对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119.02元、利息2771.41元、滞纳金183.99元,合计5074.4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的本金2119.02元、利息2771.41元、滞纳金183.99元,合计5074.4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以后按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翠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9901。被告在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已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19.02元、利息2771.41元、滞纳金183.99元,合计5074.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持有者使用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购物)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办理银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期间内将透支金额及时归还给原告,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程序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截至2013年10月27日的透支本金2119.02元,支付利息2771.41元、滞纳金183.99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夏翠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闵慧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书记员沈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