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爱华、郭海川与谷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郭海川,谷永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爱华,女。原告郭海川,男。被告谷永刚,男。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华、郭海川与被告谷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谷永刚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郭海川,被告谷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郭海川诉称,原告李爱华系河南省南乐县外贸冷冻厂的职工,1995年单位房改时,原告以标准价购得单位房改房两间半。1996年12月10日南乐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第1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72.1%的所有权,单位享有27.9%的所有权。2003年原告去外地打工时,被告刚上班无住所要求借住原告的房屋。原告基于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便同意被告居住。因原告房内有家具等物品,被告给原告共计9000元作为家具等物品的押金及租金。2008年下半年,原告打工回来后,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以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自己为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的房产。被告谷永刚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借用关系。原告李爱华的弟媳冯钦系被告的姨母,2002年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弟李爱民、弟媳冯钦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南乐县冷冻厂家属院一处,当时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了4000元,第二次付了5000元。因该处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装修,共花去18000元,被告购得该处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当时也没有出示房权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就已将自己的财产搬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华系河南省南乐县外贸冷冻厂的职工,1995年单位房改时,原告以5127.57元的标准价购得河南省南乐县外贸冷冻厂房改房两间半。1996年12月10日南乐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第1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72.1%的所有权,单位享有27.9%的产权,该处房产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2003年初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谷永刚当时没有住房。原告的弟弟李爱民、弟媳冯钦(被告的姨母)与原告李爱华商量让原告把房子卖给被告。被告第一次通过李爱民、冯钦夫妇给付原告李爱华4000元后,住进该房屋。原告李爱华将自己的家具锁到其中一间屋内。几个月后被告第二次通过李爱民以购房款的名义给付原告李爱华5000元。李爱民将原告的家具物品拉走。后来被告谷永刚对房屋进行了修整,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转让该房产时,未告知原告所在的单位原河南省南乐县外贸冷冻厂,也未经单位书面同意。上述事实,有南乐县房改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款收据、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协商买卖房屋事宜,通过证人李爱民、冯钦夫妇分两次向原告李爱华支付了9000元。审理中原告不认可收到的是购房款,但证人李爱民、冯钦均证明9000元钱是以购房的名义支付的,原告李爱华也接受了该款。虽然冯钦是被告的姨母,但李爱民是原告李爱华的胞弟,因此李爱民、冯钦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应于认定。被告通过李爱民、冯钦向原告发出了购房的要约,并分两次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虽称当时李爱民要求把房屋卖给被告,自己未承诺,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却接受了被告通过李爱民、冯钦以购房名义支付的9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仅拥有房屋的部分产权,且占用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但原告转让该房产时,未经另外一部分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也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依法成立,不受法律保护,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搬出该争议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但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请求,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永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原告李爱华、郭海川位于南乐县冷冻厂家属院的房屋,返还原告李爱华、郭海川的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自强审判员 左鸿章审判员 任留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