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福全、张艳秋与仇刚、乔义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刚,刘福全,张艳秋,乔义和,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刚。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全。委托代理人纪毓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委托代理人纪毓川,男。原审被告乔义和。原审被告宋建。上诉人仇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全、张艳秋、原审被告乔义和、原审被告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张艳秋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乔义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宋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俊)相撞,致刘俊、宋建受伤。刘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义和、宋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6967.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义和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乔义和是该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仇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仇刚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乔义和,有买卖协议为证,事故与仇刚无关。被告宋建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乔义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宋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俊)相撞,致刘俊、宋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义和、宋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90227.39元(被告乔义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5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刘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2012年5月24日,青岛市胸科医院开具死亡医学推断书,显示刘俊直接死亡原因为车祸。2012年5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俊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庭审中,被告仇刚抗辩2011年7月26日,其已将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让给被告乔义和,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转让款收条一份,(2012)胶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仇刚与乔义和之间的车辆买卖属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3月11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11年7月25日《二手车买卖协议》、落款日期2011年7月26日《收条》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仇刚另抗辩刘俊系在出院后于家中死亡,认为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联系,申请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经审查证据后,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口头驳回。又查,刘俊生前自2008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青钢宿舍十梅庵路55号院220户与其母亲张艳秋共同居住。刘俊之父刘福全系青岛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7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02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刘俊的误工费4305元(68.49元/天*55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21.59元、护理费7466.59元(2700元/26天*41天+28567元/365天*41天)、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0元、尸检费400元、火化费(运尸费)1235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120元,合计69696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推断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青钢家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青岛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关系及工资证明、证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义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宋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俊)相撞,致刘俊、宋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义和、宋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宋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仇刚、乔义和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系发生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仇刚抗辩(2012)胶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在另案中,乔义和应向宋建赔偿损失37000元,乔义和即实际车主。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所涉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下达成,乔义和自愿作为唯一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其即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也不能有效反驳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刘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青岛市胸科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显示刘俊直接死亡原因为车祸,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俊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指向的唯一可能性为刘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之死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理由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刚将车辆交给乔义和使用,两者之间应视同车辆借用关系,其在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明知车辆运行存在潜在风险,一旦危险发生,控制损失扩大的成本将提高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乔义和使用,其出借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乔义和应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依法首先比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其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被告仇刚的出借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俊系被告宋建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员,故,宋建应在交强险之外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02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有据可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91047.39元,首先应由被告乔义和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1047.39元,由被告乔义和、宋建分别赔偿40523.7元(81047.39元*50%),扣除乔义和已垫付的10000元,其实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0523.7元,被告仇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青钢家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未举反证予以驳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主张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刘俊的误工费4305元(68.49元/天*55天),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应调整为3767元(68.49元/天*55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21.59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1644元(78.27元/天*3人*7天);护理费7466.59元(2700元/26天*41天+28567元/365天*41天),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处刘福全之外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护工护理同等级别所得报酬计算,故,护理费应调整为6560元(2700元/30天*41天+70元/天*41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400元,有据可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运尸费)1235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152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虽提交住宿费收据,但无法证明与处理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601091元,首先应由被告乔义和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491091元,由被告乔义和、宋建分别赔偿245545.5元(491091元*50%),被告仇刚对乔义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义和赔偿原告刘福全、张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52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乔义和赔偿原告刘福全、张艳秋刘俊的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等,合计35554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建赔偿原告刘福全、张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52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宋建赔偿原告刘福全、张艳秋刘俊的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等,合计24554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仇刚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两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乔义和负担6120元(被告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建负担4420元。宣判后,上诉人仇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仇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对本案审理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过代理人出庭应诉。其次,原审被告乔义和在购买车辆时因家庭原因才将机动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乔义和当时并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买卖协议及收条”是如何出具的。综上,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车辆的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原审被告乔义和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乔义和也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福全、张艳秋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买卖协议经过司法鉴定属于后期制作,一审已经查明相关事实,一审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乔义和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称乔义和购买车辆时,考虑到夫妻关系不好,要求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被告乔义和认同上诉人的陈述,并称购车款是乔义和缴纳,车辆登记手续也是乔义和经办。但并未提交无相关的证据予证明。上诉人表示对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期间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理由不再主张权利,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乔义和,上诉人是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如果有责任,也应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仇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乔义和主张肇事车辆是从上诉人仇刚处购买,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转让款收条用以证明。经对车辆买卖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2011年7月25日《二手车买卖协议》、落款日期2011年7月26日《收条》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即该协议是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形成。二审期间,上诉人仇刚与原审被告乔义和均称仇刚是登记车主,乔义和是实际车主,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的角度看,肇事车辆登记在仇刚名下,关于仇刚与乔义和就肇事车辆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要求车主仇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仇刚与原审被告乔义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仇刚将车辆借给乔义和使用,两者之间应视为车辆借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徐希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