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侯凤莲与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莲,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侯凤莲,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方智忠(特别授权),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图(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凤莲与被告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方智忠,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莲诉称: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鲁A××××V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李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原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如果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侯凤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镇××至××苗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处,与被告李刚驾驶鲁A××××V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侯凤莲爱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侯凤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侯凤莲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2-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特别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右膝皮肤挫裂伤、左上1、2牙冠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支付住院3321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刚为其垫付用7000元,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侯凤莲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侯凤莲及丈夫续广进儿子续延坤自2011年2月至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在湖北省黄冈市靳春县靳春经济开发区郝东陶瓷工业园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恒新职工家属院居住。原告侯凤莲月工资2200元,其夫续广进月工资6000元,其子续延坤月工资3700元,三人均因侯凤莲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劳动合同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凤莲与被告李刚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侯凤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刚的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侯凤莲自2011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湖北省黄冈市靳春县经济开发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家属院居住,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凤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4元(按其子续延坤护理)、误工费80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计款73484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莲医疗费242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33771元的30%,计款10131元。被告李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侯凤莲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30%,计款720元。被告李刚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折抵后原告侯凤莲退还给被告李刚628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注明案号或车牌号),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