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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方明裕与华利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方某。被告:华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名方柯心。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原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柯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而且为了女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读初中时相识,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名叫方柯心。2013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