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定代表人张新颖,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山一村。负责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采育镇政府)因与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制品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采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张苏哲,被上诉人英利达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兰、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利达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开着两辆铲车,从单位院墙破墙而入,直接捣毁厂房、库房及职工宿舍,车间内的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全部被毁,库房内所有物品被毁,住宿职工的书籍、CD机等个人物品,工人田门才的工资及妻子卖煎饼的3万元现金去向不明,生活物品都被破坏。该厂负责人祁英个人物品,一对青花瓷小碗,10公斤左右翡翠原材料不知去向。该厂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答复称是政府拆迁行为。基于此,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于2013年4月4日向采育镇政府申请公开涉案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但采育镇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拒绝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育镇政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该厂公开涉案信息,但采育镇政府拒不公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采育镇政府对该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采育镇政府提供“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英利达制品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采育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获取方式为邮寄。2013年4月5日,采育镇政府收到上述英利达制品厂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英利达制品厂起诉时,采育镇政府以英利达制品厂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和英利达制品厂未交纳公开政府信息所需费用为由,未向英利达制品厂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英利达制品厂具有提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采育镇政府具有受理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采育镇政府收到英利达制品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英利达制品厂起诉时,并未向其作出书面答复;采育镇政府主张曾多次向英利达制品厂口头告知、答复,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即采育镇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英利达制品厂申请作出答复。《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是“可以”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等费用,而非“应当”或“必须”收取;采育镇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英利达制品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交纳费用及如何交纳,故采育镇政府仅以“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为由,不足证明其“无法按英利达制品厂的要求通过快递以书面形式对英利达制品厂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的正当性。对于英利达制品厂要求法院判令采育镇政府提供“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的诉讼请求,因该厂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采育镇政府是否掌握,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法院不宜直接判决采育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故对英利达制品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采育镇政府对英利达制品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采育镇政府对英利达制品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采育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英利达制品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驳回英利达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采育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英利达制品厂全部诉讼请求。采育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如下:英利达制品厂未举证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采育镇政府与英利达制品厂申请公开的事项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不告不理”原则,混淆了财产损害与行政法律关系,审判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英利达制品厂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采育镇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且已将有关情况告知了英利达制品厂,未侵害英利达制品厂合法权益。英利达制品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英利达制品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英利达制品厂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企业租赁合同,证明该厂承租了村委会的厂房和场地,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承租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并且证明该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英利达制品厂于2013年4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整体开发建设工程的用地批文和拆迁补偿文件;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证明英利达制品厂于2013年4月4日向采育镇政府邮寄了申请,采育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4、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英利达制品厂租赁的厂房、场地在采育镇山一村,属采育镇政府整体改造范围之内,经营场所面积为3000多平方米;5、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英利达制品厂厂房被拆除是政府行为,该案还在侦查中,故该厂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采育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大兴区采育镇政府关于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信息公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采育镇政府已多次跟英利达制品厂说明其不存在该厂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未能书面答复该厂是因为该厂没有交纳相关公开政府信息费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英利达制品厂应当知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交纳相应费用,而且该厂不属于免交费用的对象范围;3、《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证明采育镇政府可以向英利达制品厂收取相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费用,因为该厂未交费,所以采育镇政府无法通过邮寄方式为该厂提供书面的答复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英利达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材料1、4、5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采育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英利达制品厂、采育镇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做同样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采育镇政府于2013年4月5日收到英利达制品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英利达制品厂2013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对该厂的申请予以答复,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判令采育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判决驳回英利达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采育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