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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潘佳佳,曹维伟,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吕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潘佳佳,吕锋,葛维伟,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佳佳。一审被告吕锋。一审被告葛维伟。一审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42728-3,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佳佳、葛维伟、吕锋、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1时许,潘佳佳等人乘坐葛维伟驾驶的苏CXX**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公路(扬州往新沂方向泗洪县境内)136km+0m处,葛维伟将车停放在新扬高速公路上双沟出口附近处下客。潘佳佳下车后穿行高速公路车行道时与吕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CAAA**轿车相撞,致潘佳佳受伤。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潘佳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维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锋无责。潘佳佳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7日,诊断为左肘关节等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57338元(泗洪县人民医院1700元+南京八一医院154758元+矫形器880元),其中由葛维伟支付了30000元。2013年4月1日,经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潘佳佳双手功能丧失50%、左上肢功能丧失63.9%等损伤构成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潘佳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平安保险公司核定存有非医保用药11175.28元。事故发生前潘佳佳一直暂住浙江临海市并在该市汛桥镇海丰船厂工作。苏CXX**大型卧铺客车、苏CAAA**轿车均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苏CXX**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陪,苏CAAA**轿车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潘佳佳起诉要求赔偿,遂形成本案。针对潘佳佳的诉讼主张,吕锋称,车辆虽是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但其个人同意依法承担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为葛维伟违章下客行为不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葛维伟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葛维伟所驾车辆未与潘佳佳有身体接触,葛维伟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吕锋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葛维伟作为客运车辆专业驾驶员明知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但为了自身的便利,仍于高速公路停车下客,致乘坐人潘佳佳进入高速公路,为受害人潘佳佳不能避让而受伤害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鉴于潘佳佳系行人,可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应由葛维伟承担40%、吕锋承担10%为宜。葛维伟系客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吕锋虽系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表示自愿承担,潘佳佳对此也表示无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潘佳佳虽陈述其是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派出到浙江临海工作,未能提供两者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但客观上能够反映潘佳佳一直在外工作,收入并非源于农业,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潘佳佳因其双手功能丧失50%、左上肢功能丧失63.9%,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同时,鉴定机构在审理中指出“活动不能”是指无实用性肌力,手指无实际使用功能,可有肌肉收缩及减重状态下活动,不能抗外加阻力,故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潘佳佳照片以证明其左手小手指可以活动,伤残等级不符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潘佳佳主张的医疗费157199.4元、误工费21951元(270天×81.3元/天)、护理费12300元(66天×2人+114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188元(66天×18元/天)、营养费2160元(18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67093元、鉴定费2582元(700元+1882元)、矫形器费880元等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潘佳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467353.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接受苏CXX**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242586.5元{467353.4元-(120000元+11000)-(鉴定费2582元-11175.28元)×40%×95%}(交强险限额内及扣除非医保用药11175.28元后、商业三责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在接受苏CAAA**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43159.6元,余款由客运公司承担11954.9元{(鉴定费2582元+11175.28元)×40%+已扣除的免陪率款6452元},潘佳佳扣除客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后应相应退还。客运公司如对平安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存有异议。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佳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5746元(242586.5元+43159.6元);二、潘佳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客运公司支付的赔款18045元(30000元-11954.9元)。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葛维伟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潘佳佳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也没有提供其系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派出到浙江临海工作的证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2、潘佳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主文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潘佳佳答辩认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被告葛维伟和客运公司答辩认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被告吕锋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撤回了其关于“一审判决主文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佳佳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潘佳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关于事故发生、伤者治疗经过等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潘佳佳陈述称其经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派出到浙江临海工作,其提供的与常州的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日期为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和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该说法提供佐证。虽然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看,本案事故发生时,潘佳佳在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尚不满1年,但该劳动合同为期2年,能够认定潘佳佳长期稳定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佳佳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即表示质疑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机构提供了书面说明(见一审卷宗第91页),指出鉴定意见中的“活动不能”是指无实用性肌力,手指无实际使用功能,而非肌肉无任何收缩现象。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供潘佳佳照片以证明其左手小手指可以活动,伤残等级不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坚持该上诉主张,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已经能够清晰的阐释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潘佳佳受伤手指“活动不能”的定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该争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玥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