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北路东8号。法定代表人马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宇,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周绍云,经理。原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叶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伟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秀敏、王文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叶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正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香叶酒店公司约定,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香叶酒店公司供应液化气,原告正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香叶酒店公司供应液化气后,被告香叶酒店公司未支付相关液化气款。原告正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香叶酒店公司给付原告正泰公司液化气款16056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香叶酒店公司承担。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单、送货单、收据和点菜单予以证明。被告香叶酒店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香叶酒店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点菜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点菜单不能体现液化气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对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正泰公司陆续向被告香叶酒店公司供应液化气共计24次,每次送货金额分别为6160元、5433元、5113.6元、5680元、4643元、5936元、5599元、5276元、5318.4元、5472元、5635.2元、5606.4元、5478元、5417.6元、5328元、5724.8元、5734.4元、6198.4元、5484元、6016元、5974元,5676.8元、5363元、5308元,以上货款共计133575.6元。其中原告正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6和3月30日向被告香叶酒店公司供应的液化气款5363元和5308元,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尚欠原告正泰公司液化气款1229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香叶酒店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香叶酒店公司供应液化气,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应当支付液化气款。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尚欠原告正泰公司液化气款122904.6元,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正泰公司主张被告香叶酒店公司尚欠液化气款160565元,因与其提交的送货凭证汇总金额不符,另外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点菜单上的液化气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仅认可其中122904.6元的液化气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十二万二千九百零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香叶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伟勇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