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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杨成辉、方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成辉,方大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成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大莉,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蓓、被告杨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杨成辉与被告方大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招商银行给予被告杨成辉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被告杨成辉、方大莉以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9号科技王广场10层90E室房屋作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招商银行为抵押权人。原告招商银行同时还为被告杨成辉开通消费易功能,被告杨成辉可以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有限制的免息消费。2013年2月1日,经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再次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给予被告杨成辉的授信额度为5170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个人授信协议》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配套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为主合同。原告招商银行同时还为被告杨成辉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杨成辉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杨成辉、方大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每月的本息。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共欠本息1357861.51元。为维护原告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招商银行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在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3年7月3日解除;2、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借款1309931.81元;3、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3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47929.7元;4、被告杨成辉、方大莉自2013年7月3日起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算至被告杨成辉、方大莉还清借款之日;5、原告招商银行对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9号科技王广场10层90E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杨成辉、方大莉承担。被告杨成辉辩称,向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希望可以与原告招商银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对账单为准。被告方大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8日,被告杨成辉向原告招商银行提出授信金额为80万元的贷款申请,被告方大莉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2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杨成辉提供授信总额为8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被告杨成辉、方大莉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9号科技王广场10层90E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杨成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年2月10日,被告杨成辉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开通循环授信项下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成辉向原告招商银行提出授信额度为517000元的贷款申请,被告方大莉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2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杨成辉提供授信总额为517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同日还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个人授信协议》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配套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为主合同,配套合同项下贷款结清前,未经原告招商银行同意,不得撤销或变更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招商银行有权终止被告在原告招商银行处所有授信额度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所欠原告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处置主合同项下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人对原告招商银行所负的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且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同时,原告招商银行还为被告杨成辉开通循环授信项下“周转易”贷款,双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成辉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成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贷款本金1309931.81元、利息47929.7元未还。故原告招商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结婚证、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成辉、方大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9号科技王广场10层90E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成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杨成辉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成辉及共同债务人被告方大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及两被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辉、方大莉以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招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招商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杨成辉、方大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杨成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3年7月3日解除;二、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309931.81元;三、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47929.7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1309931.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杨成辉、方大莉如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杨成辉、方大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9号科技王广场10层90E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38元,以上共计22159元,由被告杨成辉、方大莉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杨成辉、方大莉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