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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汤金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汤金林,汤木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被告:汤金林。第三人:汤木松。原告张光明与被告汤金林、第三人汤木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诉称:原告张光明系丽水汽运集团退休职工,老家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原平三村。1950年土改时,原告(父亲早逝)和母亲孙梨花共同取得了平三村土名“菖蒲塘”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即00535号丽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载其中两间“东至汤根土灰铺,南至王宗兴墙,西至汤彩法屋,北至路”,另一间半“东至汤彩法屋,南至周田章墙,西至汤根土屋,北至路”,前述房屋由原告和母亲两人共同居住。同年被告汤金林(汤彩法之子)取得平三村土名“刘埠”两间房屋所有权,即00537号丽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汤耀荣基,南至周田章墙,西至汤木松屋,北至路”。因汤金林一家住房紧张,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之心,原告母亲孙梨花将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借给汤金林一家使用,1960年原告母亲去世,因1958年原告已外出工作,遂将上述三间将房屋长期出借给汤金林一家使用,并委托其管理。2009年,原告回老家建造新房(原告与妻子于1965年结婚,妻子的户口一直在平三村),因要使用上述三间半房屋,要求被告汤金林退出借用房屋,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碧湖镇平原平三村土名“菖蒲塘”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光明和第三人汤木松所有,东面楼梯间及楼梯由原、被告共有共用;2、依法判令被告汤金林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房屋。被告汤金林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于1968年建造的房屋,并非祖传老宅。被告建房的地基上,以前确有部分曾存在汤家老宅。1968年前,由于老宅年久失修,已经倒塌。经生产队批准,被告在老宅地基、菜园地上建造了现在的房屋,并于1993年取得丽集建(土)字第483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汤家在被告父亲这一代有兄弟三人:汤彩法、汤益寿、汤耀荣(又名汤绍荣)。汤彩法系被告的父亲,汤耀荣无后人。汤益寿的妻子叫孙梨花,孙梨花为汤益寿生育二子:汤春树、汤春木。汤春木已去世,无后人;汤春树已去世,其子为本案第三人汤木松。原告张光明与汤家并无血缘关系,其为孙梨花出典里坑村人张会年的妻子时生下的儿子。孙梨花的房产,根据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共有以下几处:1、“菖蒲塘”楼房二间,2、“菖蒲塘”楼房一间半,3、“菖蒲塘”灰铺,4、坐落于南明龙江里坑“仓屋”的楼屋一间半,5、坐落于碧湖九龙一村“昌甫塘”的平屋二间。当时孙梨花户内人口为二人,因孙梨花一直与孙子汤木松一起生活,而汤益寿早亡,该户内二人应为孙梨花与汤木松。故本案诉争房产应为孙梨花与案外人汤木松二人共有。孙梨花在世时,将三间房屋卖给了村畜牧场,畜牧场将该房屋拆除,出售瓦片和木料后,宅基地作为菜园地分给了原告。原告擅自将孙梨花的房屋出卖给了村民王根美。孙梨花从未将其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借给被告一家使用。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来被告儿女、孙子女的婚喜宴席,原告均应邀参加,对被告拆老宅、建新屋的情况了如指掌,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综上,本案诉争房产系新建房屋,与原告毫无关系。第三人汤木松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明与汤春树、汤春木系同母异父兄弟,三人均系孙梨花(1960年亡故)之子。汤春木已去世,无后人;汤春树已去世,其子为本案第三人汤木松。被告汤金林系汤彩法(以亡故)之子,汤彩法与汤益寿(已亡故,系孙梨花之夫,系汤春树、汤春木之父)系兄弟。1950年土改时,孙梨花户取得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三村土名“菖蒲塘”三间半房屋,根据00535号丽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其中两间房屋四至为“东至汤根土灰铺,南至王宗兴墙,西至汤彩法屋,北至路”,另一间半房屋四至为“东至汤彩法屋,南至周田章墙,西至汤根土屋,北至路”。1968年,被告汤金林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建,原三间半房屋的格局发生变化,现状为两间半房屋,其中一间房屋四至为“东至汤金林屋,南至己墙,西至汤金林屋,北至路”;另一间半房屋四至为“东至楼梯间,南至己墙,西至中堂(半间,以中堂中线为界),北至路”。本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户籍证明、碧湖镇平原办事处证明、00535号丽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照片2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00535号丽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记载,可以认定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三村土名“菖蒲塘”三间半房屋(现为两间半房屋)在土改后为孙梨花户所有。因孙梨花已经去世,孙梨花所有的房屋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与第三人系孙梨花的法定继承人,且第三人未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孙梨花的房屋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因本案系原、被告间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原告与第三人的继承纠纷,故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的分割问题需另行解决。上述房屋虽由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购买过该房屋,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取得该房产的其他合法依据。原告张光明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因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东面楼梯间及楼梯由原、被告共有共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汤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三村土名“菖蒲塘”的原、被告讼争两间半房屋归原告张光明、第三人汤木松所有;二、驳回原告张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光明、被告汤金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