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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天津S**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家人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一楼的雅诺信珠宝店内购买商品,在挑选了戒指、项链等四件商品后,被告人孙某使用信用卡支付了货款。当营业员柏某会弯腰到柜台下拿包装袋时,被告人孙某趁机将柏某会之前拿出供被告人孙某挑选的一件红宝石18K金吊坠(重1.360克,零售价为人民币10398元)藏在身上,并将购买的四件商品及盗得的红宝石吊坠一同带出雅诺信珠宝店再于次日返回天津。2013年9月24日18时许,雅诺信珠宝店在盘点时发现被盗,在查看录像后发现是被告人孙某作案,柏某会等人即联系被告人孙某的信用卡发卡银行索取其联系方式,但相关发卡银行拒绝提供。2013年9月26日,雅诺信珠宝店所属的深圳市水贝珠宝有限公司委托柏某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孙某通过信用卡发卡银行得知被害单位已报案的消息,即联系被害单位及柏某会,要求买下其所盗窃的红宝石吊坠。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按被害单位提供的批发价格人民币8318元(批发价为零售价的八折)进行转帐付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红宝石吊坠价值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悔罪情节,建议法庭对孙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