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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在和城“嘉禾名苑”小区附近的一个棋牌室,因琐事与朋友王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王某丙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儿子王某丁,王某丁得知此事后就跑到纪某家准备找纪某打架,被拉回。之后,纪某打电话喊来朋友段某、陈某、陆某、张某等人,欲找王某丙。得知纪某要过来,王某丁喊来其朋友王某甲、柳某、戴某三人。在嘉禾名苑小区南大门的小店门口,纪某看到王某丙,顺手从旁边拿了小板凳砸王某丙,王某丙的妻子邓某就用铝合金棍子打纪某,王某丁和柳某持刀上前砍纪某,纪某也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砍王某丁,戴某用地上捡的铝合金棍子打纪某,王某甲用旁边的凳子砸了纪某一下。在互殴过程中,纪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王某丁头部、左胸部、左手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纪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柳某、戴某、王某甲、邓某、王某丙、张某、陆某、陈某、段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纪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