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玉惠与邢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惠,邢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820号原告杜玉惠,女,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超,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学武,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玉惠与被告邢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娟、被告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武、王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惠诉称:2008年6月,我购买位于××市××区××镇××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及别墅,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入住。选择该院落时,由于杂草灌木丛生,未能发现院内存在被告父亲的坟地,开发商和村委会也未告知。待我入住后才发现上述坟地,我与村委会及开发商多次协商迁坟事宜无果,理由是墓地主人下葬未满三年,不能迁坟。2013年5月1日,我朋友带80岁的母亲来访,我发现今年的坟头格外高大,为了不让墓地对老人有太大影响,我将墓地的尖顶稍做了一个圆形。被告因此心存不满,也不听我的解释和道歉,在我的院子里摆放大量花圈、冥币,并且在门前堆上了建筑渣土、石头,将院门彻底毁坏。我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清除位于××市××区××镇××村××号院门前的石头及渣土,修复或重装被其损坏的院门;2、被告清除在原告家院落里私拉的铁丝网;3、被告迁走墓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院门前的石头和渣土不是我堆放的。我父亲的坟墓建设在先,村委会与开发商明确约定迁坟事宜由村委会解决,且坟墓与铁丝网均在我家承包地内,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邢超之父邢全龙于2006年去世。杜玉惠所述的××号院内的房屋建于2008年。2013年5月,杜玉惠未经邢超同意,对邢全龙的坟墓进行改动,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9月,杜玉惠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杜玉惠陈述其与××村其他村民并无纠纷,同时提交照片,证明邢超曾在××号院门前堆放渣土、摆放花圈,并以此推定本案中所述的渣土及石头系邢超所堆放。邢超对此不予认可,邢超承认其曾在××号院门口堆放过渣土,但杜玉惠已将该渣土清理,本案诉争的石头和渣土并非其堆放。庭审中,杜玉惠提交《农家院所有权证》,证明其为××号院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坟墓及铁丝网在该院内。邢超对此不予认可。邢超提交《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其父邢全龙的坟墓以及其在坟墓东侧所围的铁丝网位于其承包地范围之内(地名为:××),同时提交杜玉惠房屋的结构图,证明其父坟墓位于××号院外。杜玉惠对此不予认可。经现场勘验,××号院的院门朝东,院门外堆有石头和渣土,院门已被损坏。该院内有一栋木屋,木屋西侧有一座坟地,二者相距约5米,中间以铁丝网隔开。该铁丝网高约2米,由北向南延长约20米,系邢超所设。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玉惠提交的农家院所有权证、会员加盟协议、照片,被告邢超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风情园二期合同书、××镇××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结构图、照片,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号院门前的石头及渣土系被告所堆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院门损坏系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上述石头、渣土以及修复院门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所修建的坟地及设立的铁丝网在其院落内,故要求被告迁移坟地,并清除铁丝网,被告主张坟地及铁丝网位于自家承包地范围内,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故该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应待其土地使用权范围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杜玉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