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仲审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天富过夜有限公司与尹小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天富果业有限公司,尹小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56号申请人南京天富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陶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波。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尹小海。委托代理人周梅香。委托代理人马春兰,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南京天富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小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尹小海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08年6月6日到天富果业公司从事销售兼搬运货物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其余为货物装卸的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签合同。其每天工作至少8小时,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不休,工作地点在家乐福长虹路店。2013年5月3日离职,天富果业公司未给补偿,现请求裁决天富果业公司:1、.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710.3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337.93元;3、.支付2013年2月1日至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08元;4、.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4月份工资2200元、5月份工资101.14元;5、.支付经济补偿13709.09元。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富果业公司支付尹小海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5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86元。二、天富果业公司支付尹小海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5月1日至2日的工资101.14元。三、天富果业公司支付尹小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323.64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2270.98元,由天富果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尹小海。四、天富果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尹小海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由尹小海承担。五、对尹小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天富果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未对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枉法裁判,申请人已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加班工资。首先,申请人提交了工资确认单,其中有明确的分项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提成工资、保险补贴等,表明申请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以2012年9月经被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为例,被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实发工资为2233元,基本工资以外的913元由午餐补贴100元、加班工资280元、其他(中秋加班费)100元、保险补助300元、提成133元构成,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历史交易明细也表明其银行卡收到该月工资2233元,因此,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加班工资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在离职时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离职声明”中明确:“本人工资、加班费等应收款已全额收到。”以上事实可见,申请人已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二)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社会保险补助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而裁决书在计算被申请人平均工资时将社保补助每月300元计算在工资之内。另外,被申请人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而仲裁委员会却将加班工资重复计算,其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书面请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将社保补助300元与工资共同发放,五年合计18000元,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时予以返还。综上,仲裁裁决未对本案全部事实进行认定,枉法裁判,且存在计算标准错误等情形,请求撤销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尹小海辩称:(一)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裁决,不存在枉法情形。尹小海的工资每月领到的就是一个总额,其对具体的构成明细并不清楚。对单位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工资构成,因没有尹小海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观点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尹小海并没有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社保补助,申请人也从来没有告知过尹小海其工资中包含300元的社保补助,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尹小海以单位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了尹小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四)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尹小海与单位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所以不需要如申请人所述除去已付的部分。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纠纷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天富果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明细未经尹小海本人签字确认,尹小海仅对工资总额不持异议,且对基本工资以外尚存在下货费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天富果业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与社保补贴,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此亦系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因天富果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尹小海劳动报酬,尹小海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权要求天富果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依据尹小海离职前平均应得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天富果业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尹小海离职时曾作出工资、加班费等已结清的声明,但天富果业公司未提供已结清的相应证据,同时,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阶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天富果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富果业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富果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