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陈善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平,陈善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晃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善富,曾用名陈善付,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晃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善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善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善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陈善富以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烟草公司的质保金2526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晃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澄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