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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与程旭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程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陈塬办事处构峪口。负责人王义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锋,男。委托代理人白某、闵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与被告程旭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塬信用社负责人王义锋、委托代理人杜某与被告程旭锋委托代理人白某、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利率9‰,逾期不还,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发放了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清结应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12月24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但至今未还款清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6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没有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向原告处提取和使用过分文款项,原告和行为人王波私下串通进行交易10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行为人王波已偿还50000元,故被告不承担任何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原告和行为人王波负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程旭锋与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旭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周转。合同中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旭锋出具了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程旭锋私章,原告向被告在原告处开户账号上转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程旭锋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义务客户谈话备忘录、陕西信合交易凭证、陕西信合取款凭条。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与被告程旭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将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是原告和行为人王波私下串通进行交易,与被告没有关系,行为人王波已偿还50000元,故被告不承担任何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概由原告和行为人王波负责之理由,与合同事实相悖,故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程旭锋偿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塬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0950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程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