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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路过兴山县南阳镇南阳村“沈家沟”(小地名)时,在路边摘了一个罂粟果实(鸦片果子)带回家,于同年10月的一天将罂粟果的种子播种在自家柑橘田空地里。2013年5月1日15时许,段某某种植的已开花结果的762株罂粟原植物被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铲除。5月2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段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植物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段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铲除记录,人口查询资料,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3)22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62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巧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