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通发行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运输货物从深圳至河南及周边地区;甲方托运的货物,不论何种原因,如出现货物灭失、损毁、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受潮、淋湿、破损等异常情况,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如果将甲方的货物转委托给他人运输而导致的损失,甲方仅追偿乙方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3月23日,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将一批服装由深圳运往河南许昌、平顶山等地。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在原告美亚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并将涉案货物转委托被告进行承运。被告签发的托运单载明,若参加保险的货物遗失损坏,出具发票,按照保险价值参照保险公司规定赔偿。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委托承运涉案货物的粤BD46**号车辆途经广州市从化区从樟路广州市天马精通技工学校时,司机停车检查轮胎,发现2名男子从车厢跳出逃跑,货物部分被盗,司机遂立刻报警。从化区公安局江浦派出所为此出具了报警回执,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同时,受原告的委托,深圳恒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在广州市从化区江浦派出所、于2011年3月26日在郑州市南四环新德利物流园与被告的员工一起对整车货物进行了查勘,发现共丢失货物15箱。司机王某某及被告均出具了事故报告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2011年7月26日,深圳恒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认定根据保单,此次事故适用免赔额3万元,扣除免赔额后,事故的最终理算金额为134530.8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4530.80元,并代位取得了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有责任的人员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接受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诺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因被告的疏忽,造成部分货物被盗。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深圳恒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和评估,被盗货物的损失共计为134530.80元。原告根据其与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4530.80元,并代位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34530.8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34530.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6元,减半收取14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通发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上诉人索赔。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货物所有权人,本案货物所有权人是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货物的第一承运人,其只有在赔偿完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后才有权向上诉人迫偿。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有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的索赔函,但是并没有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据。可见,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赔偿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其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能在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本案中,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自然无权向上诉人代位求偿。二、一审判决对货物的价值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货物的价值认定完全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本案货物价值的发票是事后补充出具,而且发票载明的货物价值明显违背实际价值。公估报告仍然以略低于发票载明价值报价,即货物吊牌价的40%作为货物价值。公估报告对该价值做出认定的依据是其电话询价,而在服装销售中,销售商的电话报价,都比真实的销售价格要高。而现实中,对于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通常是吊牌价的2至3折,远低于4折。同时,上诉人也恳请法院指定价格鉴定机构,对本案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对货物价值的认定错误,对货物的价值认定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为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34593.80元,且被保险人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及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豁免责任代位求偿书。在该豁免责任代位求偿书中明确写明:“鉴于上述公司(即被上诉人)对以上所述的损失已作上述金额之赔付,我们特此豁免上述保险公司和/或代表有关损失的任何责任,并且我们同意上述保险公司代位取得我们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鉴上,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原审法院对涉案货物价值认定正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在本案中,深圳恒XX保险公司是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其依据相关事实和材料可以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进而独立客观公正的作出分析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公估报告对货物的价值予以认定,并无任何不妥之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特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能否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认定的货物价值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至于第三者系因侵权行为还是合同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上诉人与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无论何种原因发生丢失等情况,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在承运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交运的货物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要求赔偿。至于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岁XX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华XX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由于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深圳市华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恒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所丢失货物的价值,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就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在二审中申请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深圳市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