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袁丽如与周惠相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丽如,周惠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如,女,汉族,1976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相,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上诉人袁丽如与被上诉人周惠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周惠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袁丽如停止侵害、维修渗水部位;2、袁丽如赔偿周惠相经济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惠相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花阁金涛轩2座8C的业主。袁丽如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花阁金涛轩2座9C的业主。周惠相主张其物业内的卫生间天花之上的部分区域在2012年10月出现渗水现象,并向金美花园物业管理处反映渗水情况,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经上门检查后确认是由于袁丽如的卫生间渗水所致,物业管理处经多次与双方联系、协商处理渗水问题。周惠相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袁丽如停止侵害,修复渗水部位赔偿损失。周惠相举证一份2013年4月9日,东莞市汇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花阁金涛轩2座9层C号房(业主袁丽如)卫生间长期渗水,导致楼下2座8层C号房(业主周惠相)的卫生间天花扣板锈蚀严重,需要更换,更换费用约为1500元”。2013年7月2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周惠相、袁丽如双方次日在周惠相物业处参与现场勘察。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周惠相物业处现场勘察,袁丽如未到场。据现场勘察,周惠相卫生间的面积约4平方米,天花确实存在渗水后锈蚀的情况,但卫生间顶部已经不再渗水,周惠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当日,原审法院也向物业管理处核实案件事实及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情况,物业管理处表示周惠相、袁丽如双方确实因为渗水问题引致纠纷,“证明”是物业管理处根据工程部或者装修队的报价出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疑难问题跟踪处理记录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周惠相、袁丽如作为相邻方,袁丽如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其居住的楼上房屋渗水至楼下住户。虽物业公司不具备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但物业公司现场检查亦能证实周惠相的卫生间天花确实存在渗水问题,周惠相的卫生间天花存在渗水现象是客观事实,根据自然规律、日常生活法则以及物业公司的现场检查等,周惠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由于楼上袁丽如的卫生间防水层发生问题所致,袁丽如对本案的渗水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袁丽如作为该房屋业主负有修复的义务,但鉴于袁丽如已经多次维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勘察现场时确认漏水情况已经修复,周惠相也表示因不再漏水,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袁丽如卫生间的渗水导致周惠相的卫生间的天花锈蚀,周惠相要求袁丽如赔偿更换卫生间天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周惠相诉求的1500元依据的是案涉物业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一份“证明”,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份证明只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维修部或者施工队的一个大致估价,并非绝对标准,且更换天花的费用根据周惠相选择的天花品种、材质、商家等因素不同而存在不同,故原审法院结合周惠相的卫生间的面积,更换普通材质天花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袁丽如赔偿周惠相天花损失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袁丽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周惠相赔偿天花损失800元;二、驳回周惠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惠相承担23元,由袁丽如承担27元。袁丽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惠相的厕所天花全面积只有3—4平方米,材料为铁皮,从2000年入住至今已使用10多年,正常情况下也会损坏破旧。袁丽如单位只是对周惠相单位一两块天花的损坏,不应承担天花更换的费用。另外,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楼房质量存在问题,周惠相的天花漏水并不完全是袁丽如的责任,周惠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是袁丽如的责任,只是证明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漏水造成的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周惠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袁丽如确认周惠相的卫生间的天花板有漏水,袁丽如曾经雇人帮周惠相维修过。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袁丽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袁丽如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袁丽如是否应承担周惠相的房屋渗水所造成的损失。袁丽如主张周惠相的房屋渗水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漏水造成,周惠相房屋因渗水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袁丽如承担。双方确认周惠相的房屋渗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惠相和袁丽如作为相邻方,袁丽如应对使用其房屋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防止其所居住的楼上房屋渗水至楼下周惠相的房屋。对于周惠相的房屋渗水的原因,尽管未经有资质公司的鉴定,但物业公司、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结合自然规律、日常生活法则,足以认定周惠相的房屋渗水是由于楼上袁丽如的卫生间长期渗水所致。袁丽如主张周惠相的房屋渗水是由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的质量问题所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丽如主张周惠相房屋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丽如主张周惠相更换受损天花板费用过高。由于周惠相更换天花板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汇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考虑天花板品种、材质、商家等因素,结合天花板受损面积,按照普通材质天花板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袁丽如赔偿周惠相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丽如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丽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