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春贺与邢德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贺,邢得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王春贺,男,193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红(系原告之女),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邢得富,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王春贺与被告邢得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红,被告邢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贺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我家房后用石头垒一坝墙,造成我家房后排水不畅,影响了房屋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所垒石头墙拆除。被告邢得富辩称:被告与我不是一个生产队的,我家院前是集体的空闲地,原来是生产队的牛圈,生产队不养牛后,就给了我们家当菜园子。2013年4月24日,经生产队队长同意,我在被告房后垒石头坝墙,用来保护土地。该坝墙不影响原告走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分属两个生产队。被告院前原系集体牛圈,不养牛后被告占用此地种菜。2013年4月24日,被告经生产队同意,在菜地南侧距原告北正房后檐墙1.2米处,用石头垒建了东西长12.2米、高1.5米的坝墙。原告认为被告所垒坝墙影响其房后流水,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将所垒坝墙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后向东排水,其散水低于东院邻居约0.1米,被告所垒坝墙距原告北正房后檐墙1.2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了解情况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经其生产队同意,占用集体空闲地种菜并垒建坝墙,该坝墙距原告北正房后檐墙1.2米,尚不致影响原告房后排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垒坝墙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房后散水比东院邻居略低,导致向东排水不畅,原告可自行修缮解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春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