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5生产队诉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4生产队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4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凌永福,男,队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杨彬,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曹旭成,男,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女,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5生产队(以下简称第5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5队的诉讼代表人凌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初,被上诉人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4生产队(以下简称第4队)的诉讼代表人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周伟丽,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南塘的北面,土名“南塘底”;四至:东至第三人第5队空地,南至村水泥路水沟边为界,西至原告第4队村民副房,北至杨盛福、杨彬屋边为界;面积186.68平方米(0.28亩)。争议地南面部分有第4队村民建的副房(猪舍、粪坑),北面边界有第5队村民砌水泥砖围墙,其余为空地。争议地在合作化时由农业合作社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明确的权属定论。“四清”运动后期(1965年),第4队与第5队合并为六南村第2队,争议地由六南村第2队管理使用。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六南村第2队按原并队时的规模分队,分为(恢复)第4队和第5队(即现原告和第三人)。六南村各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过程中,各队对宅基地、旱地都是按各户带入集体时各户管回的原则落实宅基地、旱地。落实责任制后,原告村民杨盛福户、杨彬户在争议地靠南部边界(路边)处建成猪舍、粪坑副房。2010年7月,原告村民杨彬、杨盛福分别与第三人村民凌世宗、凌际光发生土地侵权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遂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被告查明认定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六南村凌奇超户所有,合作化时由凌奇超户(第三人村民)带入集体,遂于2012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2)2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4号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地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2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本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关于土地权属的确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首先,就本案而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地“南塘底”在土改、四固定时的权属定论。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争议地在土改时属第三人凌奇超户所有,合作化时由凌奇超户带入农业合作社并由该社管理使用的事实,作出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对上述事实,没有书证证实土改时争议地属第三人凌奇超户所有,且从被告提供的调解会笔录(2012年2月16日)和调查当时历任六南村大队干部及第4队队长等证人证言来看,也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上述事实。其次,从被告调查笔录来看,被告在调查时只简单询问争议地是水田或是旱地,但没有具体查清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的地类性质(属水田还是旱地),导致在责任制时是否将争议地以水田性质统一划分的事实不清。最后,原告村民杨盛福、杨彬在争议地上建猪舍、粪坑,至今已有20多年,被告将争议地确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忽略了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综上,被告将争议地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4号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24号处理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4号处理决定。上诉人第5队上诉称,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延期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中的“山脚”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对该表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为旱地,土改时为上诉人村民凌奇超户分得,并由凌奇超户带入社,有调解会笔录,证人凌某甲、凌某乙、黄某甲、杨某某在调解会上的证言,一审被告调查凌某丙、黄某乙、凌某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六南村民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2、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六南村第2队分为第4队和第5队时确定:除新开的水田外,其余田地、旱地一律由原组带回本组耕种。第4队和第5队均不主张争议地为原六南村第2队新开的水田,因此1982年争议地的地类如何对本案的确权处理不产生影响。争议地在并队时属上诉人第5队所有,分队时亦自然归第5队所有。3、落实责任制后,被上诉人村民杨盛福户、杨彬户占用争议地约40平方米建成猪舍、粪坑,上诉人村民占用争议地约10平方米建围墙,争议地尚余136.68平方米为空地。在被上诉人村民建猪舍、粪坑时,上诉人村民凌奇超户已有异议,经大队处理未果,有李延强《举证书》及调查凌勇的笔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杨盛福、杨彬在争议地上建猪舍、粪坑,至今已有20多年,一审被告将争议地确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忽略了被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4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第4队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做笔迹鉴定,也没有于庭审当日提交书面委托决定申请。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即开庭审理前)提出鉴定申请,即使其在庭审中确有提出鉴定申请,也属于逾期申请,人民法院有权不给予鉴定。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24号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在土改时属于凌奇超户所有,双方均认可此事实,且还有证人证言证实,不需要书证亦可认定此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的权属定论是错误的。2、24号处理决定已查明争议地属于旱地,有争议地的现状和众多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24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争议地在责任制时的地类(水田或旱地),导致在责任制时是否将争议地以水田性质统一划分的事实不清,并无客观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4号处理决定忽略了被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土地政策法律规定,在争议地权属清楚的情况下,长期使用土地的行为不能作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24号决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4号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立案呈报表和有关通知书、送达回证、处理意见、现场勘验笔录、4次调解笔录、复议决定、(2010)浔民初字第1122、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0)贵民二终字第132、13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证实本案调处的过程、程序和争议地名称、地点、四至、面积、地上附着物,以及在土改、“四固定”、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一些事实。其他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南塘的北面,土名“南塘底”;四至:东至第三人第5队空地,南至村水泥路水沟边为界,西至原告第4队村民副房,北至杨盛福、杨彬屋边为界;面积186.68平方米(0.28亩)。争议地南面部分有第4队村民建的猪舍、粪坑等副房,北面边界有第5队村民砌水泥砖围墙,其余为空地。土改时争议地分配给上诉人村民凌奇超户,“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明确的权属定论。“四清”运动后期(1965年),第4队与第5队合并为六南村第2队,争议地由六南村第2队管理使用。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六南村第2队重新分为第4队和第5队。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被上诉人村民杨盛福户、杨彬户在争议地靠南部边界(路边)处建成猪舍、粪坑等副房。2010年7月,被上诉人村民杨彬、杨盛福分别与上诉人村民凌世宗、凌际光发生土地侵权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遂于2011年5月25日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2012年12月17日,一审被告经调查后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属上诉人村民凌奇超户所有,合作化时由凌奇超户带入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4号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地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24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仍不服,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被告虽调查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土改时争议地分配给上诉人村民凌奇超户,但争议地在土改时的土地性质是旱地还是水田没有查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虽然现场勘验显示争议地是旱地,但由于地形、地貌、土地用途等随时间的推移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而改变,不能因争议地现在看起来是旱地就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也是旱地。其次,一审被告没有查清1982年原六南村第2队重新分为第4队和第5队时的分田地原则,进而未能查清在分队时如何处理争议地。一审判决认定“六南村各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过程中,只分水田(将水田统一划分),各队对宅基地、旱地都是按各户带入集体时各户管回各户的原则落实宅基地、旱地”,证据不足,予以指正。再次,落实责任制后,被上诉人村民杨盛福户、杨彬户在争议地靠南部边界(路边)处建成猪舍、粪坑等副房至今,上诉人是否提出过异议及于何时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被告没有查清,这方面的证据还需要进一步调查。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延期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进行鉴定,但因该表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综上,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中沙镇六南村第5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