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宋金眉与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运输公司、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陆江初,谢为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宋金眉,女。委托代理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江初,男。被告谢为有,男。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君达,公司职员。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登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眉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龙海琼,被告陆江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生、汤君达,被告硅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欣、韦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眉诉称,2013年1月25日07时2分许,谢为有驾驶粤A813**大兴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适有谢廷光驾驶桂A97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金眉与其相对方向驾驶,至国道209线事故路段时,谢为有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莫春林驾驶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在此过程中,谢廷光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中由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施工用的石头失控往行向左侧摔倒与被告谢为有所驾驶车辆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宋金眉受伤,谢廷光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5月6日横县交警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17A2号事故责任认定:谢为有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金眉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并且被告谢为有驾驶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5天,造成的损失为具体为:医疗费19017元(运输公司已经垫付17639元,还欠1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3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1400元,误工费95元×35天=3325元,合计8203元。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严重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3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赔偿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宋金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公司已赔偿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638.20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江初辩称,答辩意见与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陆江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硅谷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共有两人需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4条第3款的规定,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应以不超过本次事故总损失的15%为限。第二、关于本案使用的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证明,及连续一年在该公司工作,交社保的证据,故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答辩人希望得到公平对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硅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为有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07时2分许,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谢为有驾驶的被告陆江初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谢廷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97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金眉相对方向驾驶,至国道209线3167KM+0M处时,谢为有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莫春林驾驶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在此过程中,谢廷光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中由被告硅谷公司堆放在路边的施工用的石头,失控往行向左侧摔倒并与谢为有所驾驶车辆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宋金眉受伤,谢廷光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17A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谢为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金眉无事故责任。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1、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是10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中死亡的谢廷光是原告宋金眉之夫。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宋金眉的医疗费1901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26元/天×35天=19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26元/天×35天=19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合计243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638元。余额赔偿因当事人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式实施,据此,原告将原来起诉时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变更为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同时受理本案外,还立案审理了因该事故造成损害的另一案,即(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与被告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运输公司、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的损失有:谢廷光的医疗费980元,死亡赔偿金51266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5846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为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金眉无事故责任。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谢为有、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分别承担了事故的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谢为有承担70﹪,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分别承担15﹪和15﹪。因宋金眉已经在(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作为死者谢廷光受害人的原告身份起诉,故本案中死者谢廷光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江初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谢为有是在执行被告运输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两人依法均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运输公司愿意自己承担这两人在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陆江初和谢为有承担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且肇事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在(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980元。所以,医疗费限额内还有9020元(10000﹣980=90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9020元给原告宋金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额1000000元内予以理赔。但依照合同的附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被告谢为有所负的事故责任7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宋金眉的医疗费1901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26元/天×35天=19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26元/天×35天=19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合计24355元。虽然宋金眉在(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中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但是,该案认定的是宋金眉及其亲属作为原告,因谢廷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本案中,是交通事故造成宋金眉自己身体多处部位伤害并入院治疗35天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且其在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故原告宋金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是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宋金眉之夫谢廷光死亡,虽然宋金眉作为原告分别在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的民事诉讼且已经立案审理,但是考虑到该两案的被告是一致,即赔偿义务人和承担责任是一样,同时,这两案的原告之间亦是直系亲属关系。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在支付(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之后,余额作为(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案再行支付,不需要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支付给该两案的原告。综上,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金眉医疗费902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9997元(19017﹣9020=9997元),误工费1969元,护理费19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683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1785元(16835元×70%=11785元);由被告硅谷公司赔偿2525元(16835元×15%=252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合同责任险额内已经足额支付,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785元。这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宋金眉的赔偿款为20805元(9020元+11785元=20805)。被告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639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66元(20805元-17639元=3166元)。因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故再由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金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66元(已经扣减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639元);二、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金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5元;三、驳回原告宋金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宋金眉已经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8元,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雨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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