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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贺军与朱成学、朱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贺军;朱成学;朱国英;朱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贺军。被告:朱成学。被告:朱国英。被告:朱水根。原告王贺军为与被告朱成学、朱国英、朱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学、朱国英、朱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军起诉称,被告朱成学因绣花厂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朱国英、朱水根为其担保,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朱成学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国英、朱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学、朱国英、朱水根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成学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国英、朱水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朱成学、朱国英、朱水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朱成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朱国英、朱水根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朱成学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国英、朱水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成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成学向原告王贺军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成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朱国英、朱水根虽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英、朱水根对本案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学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国英、朱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英、朱水根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朱成学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588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