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周某甲等盗窃罪,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钢,周某甲,蒋丽平,赵某,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利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丽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利钢、周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蒋丽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利钢、周某甲、蒋丽平、赵某、郭某乙及近亲属张彩光、周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郭某乙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卢宅二公寓工地,敲窗进入张某戊经营的小店,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硬壳中华、老板利群等香烟5条、阳光利群4包、硬壳中华香烟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被告人蒋某甲、郭某乙和张某甲将该工地一办公室内监控设备的电脑1台和监视器等拆下并丢弃。2012年年底左右的一天,赵某曾带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等人到本市东阳江镇锦源村铁店87号进行踩点,但未实施盗窃即返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一天,此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锦源村铁店87号黄某乙户,撬窗入户,窃得人民币2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0020元的千足金饰品、第四版人民币若干。后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将第四版人民币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和张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乙帮忙销赃,并约定给予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蒋某乙和周某甲将上述价值人民币30020元的千足金饰品,典当至本市城区西街“良友”寄售行,得赃款人民币25675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磐安县双溪乡甲口宅村傅某甲户,采用撬窗、撬锁的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18.5的港币9000元、欧元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极品金圣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6483元的黄金手链1条、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金项链、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600元的PT950铂金挂件鸡心以及钻石戒指等物,后将窃得的钻石戒指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磐安县双溪乡傅宅村傅某乙户,撬窗入户,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周某丙户,撬窗入户,窃得照相机1架、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后将该照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蒋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张某丙户,溜门入户,窃得白金项链1条、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2012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张某丙户,爬窗入户,窃得银手镯、玉手镯、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等物。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蒋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王有鱼户,溜门入户,窃得人民币700元及香烟等物。2012年夏天,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王有鱼户,推门入户,窃得人民币数百元钱及香烟数包。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张菊仙户,撬窗入户,窃得人民币40元、黄金脚链1串,后将该黄金脚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傅某丙户,撬窗入户,窃得白金项链等物,后将白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门村张某丁户,爬窗入户,窃得银元2个。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新城村吴刚屏户,撬窗入户,窃得黄金戒指1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新城村吴某丙户,撬窗入户,窃得硬币、铜币、玉器等物,后将铜币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将玉器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新城村蔡某户,溜门入户,窃得人民币数百元、液晶电视1台、影碟机1台等物。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窜至本市东阳江镇新城村吴某丁户,爬阳台入户,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山脚村周爱乐户,爬窗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62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山脚村周某己户,撬门入户,窃得人民币900元等物。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东山脚村周江平户,撬窗入户,窃得银戒指、硬币等物,后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西家山村厉刘生户,爬窗入户,窃得硬币若干。后四人爬至楼顶,用梯子爬至隔壁厉生民户楼顶,撬窗入户,窃得硬币若干。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尚舒村汪某户,爬窗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126元的红牛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188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币1套及红酒等物。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上碧连村陈某户,爬窗入户,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岭潭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岭潭农庄,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26元的红牛饮料1箱,以及特仑苏饮料1箱、六个核桃饮料1箱、手机3架、硬壳中华香烟等物。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和张某甲窜至本市东阳江镇上柴柴横村陈正卫户,撬窗入户,窃得硬币100余元。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向公安机关上缴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甲上缴退赔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乙、傅某甲、傅某乙、周某丙、张某丙、泮秀珍、王某乙、傅某丙、张某丁、吴某丙、蔡某、吴某丁、周某丁、周某戊、厉为芳、厉刘生、汪某、陈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俞某、斯尧飞、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叶国华的证言、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立功认定意见书及查证某、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119号、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事实蒋某乙得知蒋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曾窜至黄某乙户实施盗窃。后蒋某乙联系被告人赵某,合谋以报警相威胁,敲诈钱财。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联系周某甲,以揭发盗窃行为相要挟,从张某甲、蒋某甲、周某甲处敲诈得款人民币2200元、黄金戒指1枚,后该黄金戒指由蒋某甲以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买回。后被告人赵某再次以上述方式,从张某甲、周某甲、蒋某甲处敲诈得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蒋某乙、周智标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郭某乙因其家长疏于管教,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差,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乙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盗窃所得未能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11月10日前所参与实施的盗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前所参与实施的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在吴某丁户实施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郭某乙、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积极退赃,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郭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要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利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暂存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郭某乙上缴的人民币四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俊峰、周新民;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周某甲退缴的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