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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齐新良与王建康、沈秋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良,王建康,沈秋英,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齐新良,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胜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康,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族。被告沈秋英,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法定代表人沈金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6幢6-1号。负责人王松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新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康、沈秋英、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春、何俊锋,被告王建康,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建康驾驶的摩托车沿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路与时代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沈秋英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往东右转行驶,因被告王建康与被告沈秋英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并内侧踝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康与被告沈秋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A×××××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安信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康、沈秋英、南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38��,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7元,住宿费1750元,误工费58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26.9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5466.9元;2、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康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沈秋英无答辩意见。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个人委托所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浙A×××××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应按交强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无效,根据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康复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应当最多只计算90天;交通费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建康驾驶的摩托车沿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路与时代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沈秋英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往东右转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康与被告沈秋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3026.9元。2012年11月14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及陪护人���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18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用需要2000元左右,建议伤后需要休息180日,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和诊查费200元。2012年8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病休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信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5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撤回了起诉后再次起诉,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单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建康、南方公司、安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沈秋英系被告南方公司员工,驾驶浙A×××××轿车系职务行为,该车为被告南方公司所有,在被告安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江东居委会岭下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从事出租车运输。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收据,浙A×××××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5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及陪护人数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与原告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后,被告安信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5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此后原告再次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康和被告南方公司赔偿,其中被告王建康承担40%,被告南方公司承担60%。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26.9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18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26.9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原��未住院,来往医院治疗次数较多,本院酌情支持合理交通费用60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运输业,因左肘受伤导致了收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收入参照2012年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8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6212元÷360×180=181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3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80*30=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106元。此外,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用6026.9元和伤残费用21106元,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信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其中支付给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1300元及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500元,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1080元,被告王建康承担720元。原告支付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新良27132.9元;二、被告王建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新良鉴定费损失720元;三、被告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新良鉴定费损失1080元;四、驳回原告齐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王建康负担225.4元,被告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书记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