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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鲍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双方家庭生活,只顾自己的儿女,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因均为再婚,所以承诺互相照顾对方子女;原、被告至今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婚姻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系再婚,故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照顾子女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包容。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