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国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6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更村××号。因本案,2013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山县永州镇坡更村坡社屯群众以原州圩林场的林地属于该屯为由,多次派人上访,要求政府确认该片林地权属坡社屯。上访未果后,坡社屯群众组织村民试图驱赶林场工人,在没有成功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坡社屯屯长陆某某、坡社屯队干韦甲、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召集该屯群众开会,要求该屯每户均要派人前往工人驻地驱赶工人。2011年11月29日上午,在被告人陆某某及陆某某、韦甲、陆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坡社屯200多名群众手持柴刀、木棍等工具上山驱赶林场工人,烧毁工人工棚,殴打林场工人潘有明及前来劝阻的政府工作人员韦甲、廖某某、黄某某,并将韦甲的手机抢走打烂。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工棚价值人民币10,380元;韦甲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召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韦甲、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韦甲、陆某某、韦甲、韦乙、陆某某、韦甲、覃某某、阮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韦甲、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韦甲、农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廖某某、韦甲、徐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马价认鉴(201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马公(刑)勘(2011)K130号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组织他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