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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喜、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喜,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3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喜,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徐辉,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祥喜、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喜、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2日,孟祥喜从原告处借��80000元,约定月利率8.3916‰,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偿还,徐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孟祥喜、徐辉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要求孟祥喜、徐辉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102元。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孟祥喜、徐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孟祥喜、徐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直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孟祥喜建房需要,于2010年9月2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涧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日,借款利率8.3916‰,逾期加收30‰,徐辉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孟祥喜、徐辉没有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孟祥喜、徐辉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8.3916‰计算至2011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9090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喜、徐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孟祥喜、徐辉未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喜欠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按月利率8.3916‰计算,2011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90908‰计算);二、被告徐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孟祥喜、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