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3号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并释放,同年10月1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9时许,在某县工业园乌家山廉租房工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光先是开玩笑,互相戏弄,被害人何某光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拖车上,被害人何某光先是把拖车里的河沙倒了出去,之后又把手上的水洒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被告人张某某见此就用铁锹把河沙洒在何某光身上,随后被害人何某光就拿小块红砖扔向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由此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就面对面互掐对方脖子扭打起来,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光的左腹部、肩部等部位,致何某光被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血性腹膜炎、失血性贫血,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被害人何某光被伤及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光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光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经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光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清、陈某平、何某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承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