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常越超与王明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越超,王明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常越超,女,1983年2月10日生,回族,住陵县。被告王明群,男,1980年1月10日生,回族,原籍湖北省十堰市陨溪县人,县住陵县。原告常越超与被告王明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是湖北十堰市陨溪县人,双方距离较远,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常某甲(6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为第二次起诉;2、陵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王明群婚后在女方家生活;3、证人马某某、常某乙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明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越超与被告王明群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10日在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被告王明群原籍为湖北十堰市陨溪县,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马某某、常某乙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并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家庭距离较远,婚前来往较少,没有足够了解,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4日,原告常越超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孩常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越超与被告王明群离婚;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常越超抚养,抚养费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