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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17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火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韩村与周村交叉路口时,与代某某驾驶的皖BS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被告人方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已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苏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规定:“(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