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张献军、刘江义、徐献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张献军,刘江义,徐献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彦彬,男,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张献军,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义,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徐献科,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原告张彦彬与被告张献军、刘江义、徐献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被告张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徐献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一车号为冀E807**的货车,在三人合伙期间雇佣原告为司机,拖欠原告工资5200元,几经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始终没有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合伙人之一张献军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工资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献军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徐献科、张献军、刘江义三人合伙车冀E807**号经营期间欠张彦彬工资5200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献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所欠在原告工资属于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献科口头辩称,我与张献军、刘江义曾合伙经营车属实,但我经营一段时间后就已经退伙,张献军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经徐玉青、赵力宁管,由张献军给10000元让我退伙,之后车上赔赚与我无关。被告徐献科提供了两个证人徐玉青和赵力宁,证人徐玉青当庭做证称,大约在两三年前,是张献军找的证人徐玉青说徐献科退伙的事,最后说成让张献军给徐献科10000元,车上赔赚就与徐献科无关了,双方都同意了,没有写书面东西。证人赵力宁做证称,知道徐献科退伙的事,说张献军退给徐献科10000元,车上的事就跟徐献科无关了。这钱是从张献军与徐献科合伙的加油站的账上给。被告刘江义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上称,2008年我与张献军、徐献科合伙购买汽车经营,当时我投入五、六万元,在2009年因我在山东有纠纷,为不影响另两人的正常经营,我把另两人召集到一起,声明自己退股,并说自己投入的五、六万元不抽回,且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此建议另两合伙人表示认可。所以,自此以后,欠不欠原告的工资,欠多少无我无关。我退股后,张献军、徐献科已实际经营,从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江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江义、徐献科、张献军三人在2010年前合伙经营车号为冀E807**号货车,被告张献军管账。在三被告合伙期间雇用原告张彦彬为司机。因被告刘江义在山东有纠纷,合伙的车被扣在山东,车辆停止运行,从此原告也不再在此车上开车,此前共拖欠原告工资5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献军于2010年12月2日给原告写下证明,言明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52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献军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献科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徐献科与被告张献军之间口头达成了由徐献科退出合伙的约定,该约定未经另一合伙人刘江义同意,故该约定只能对徐献科和张献军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期间的债权人。被告刘江义未参加庭审,其庭后所交答辩意见,不能否认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军、徐献科、刘江义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彦彬工资款5200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