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谌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谌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伟。一般授��代理。被告夏某。原告谌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甲诉称:原告谌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谌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谌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谌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夏某离婚,婚生女谌某乙与婚生子谌某丙由原告谌某甲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某辩称: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我对家庭也是尽职尽责。鉴于我们的子女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谌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谌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谌某甲常不归家,不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常发生争吵。是此,原告谌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夏某离婚,婚生女谌某乙与婚生子谌某丙由原告谌某甲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谌某甲、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六余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交流,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定能消除隔阂。现原告谌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谌某甲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谌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