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尹亮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尹亮亮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的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亮亮,男,汉族,高中文化。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尹亮亮在其家中容留黄某和其一起吸食1克冰毒。2、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亮亮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0.2克冰毒。3、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尹亮亮容留黄某、茆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1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茆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开)公(尿检)字[2013]22、23、24、25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亮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亮亮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尹亮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